一、本要點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之擬定、變更之
審議事項。
(二)溫泉開發許可審議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副縣長兼任;一人為
副召集人,由本府水利處處長兼任。
四、本會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建設、土地、環保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水利工程、應用地質工程、礦業工程及溫泉水資源保育利用
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
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五、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六、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主席。
七、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審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八、本會為審議溫泉開發許可及使用計畫有關事項,得推定委員或商請業
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
人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十、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主管機關依溫泉法及溫泉開發許可辦法規定程
序辦理。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水利處年度相關預算中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