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救助本縣籍海難漁民,安定
其家屬生活,設置漁民海難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管
理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漁民係指領有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並利用中
華民國籍漁船、舢舨、漁筏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工作者。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漁會編列預算撥充。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捐贈及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
以縣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本縣議會議員五人。
二、本縣各區漁會理事長或總幹事。
三、本府秘書長。
四、本府農業處處長。
五、本府財稅局局長。
六、本府主計處處長。
七、本府警察局局長。
八、本府衛生局局長。
九、本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所長
十、從事漁業五年以上熱心公益人士一人。
第五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由農業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執行本委員會決議事項,經常事務工作由本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
理所承辦。
本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
主任委員召集之。
本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為無給職,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第六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管理及運用計劃之審議。
二、漁民海難救助金發給標準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事項之審議。
第七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留本方
式採滾存循環運用,於公營行庫設立專戶存儲孳息,得視資金調度
運用情形分存漁會信用部定期存款孳息。
第八條 本基金應於每月終了按預算執行情形編製會計月報表分送本府
有關單位審核,其收支事項及會計事務之處理,均應依有關規定辦
理。
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執行及年度決算之編製、收支憑證、
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之編送,悉依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用途範圍如下:
一、本縣籍海難死亡或失蹤漁民家屬之生活救助。
二、本縣籍海難殘廢漁民之救助。
三、本基金管理費用。
前項海難死亡或失蹤之救助,應由地區漁會查證,海難殘廢之
救助應取得公立或地醫院之證明,均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漁民海難救助金發放標準由本委員會視孳息收入訂定。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