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遭受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設籍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
二、非本國籍但為合法居留並居住於本縣之人。
三、經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工員評估有補助需求。
第三條 補助申請人為被害人,必要時得由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代理申請。
前項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指醫療機構、諮商輔導專業人員、
律師、社會工作師(員)、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及其他經本府認定之專
業人士。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五、庇護安置費用。
六、通譯費用。
七、其他經本府評估認有必要之費用。
第五條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掛號費、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開立驗傷診斷書所需費用及
其他與性侵害案件相關之醫療費用,每人每案(指同一事件
)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藥毒物採證標準作業
程序所處理之藥毒物鑑驗案件,每案依委驗醫院收費標準支
付補助費用申請。
三、人工流(引)產、特殊醫療或藥品、住院病房差額及伙食費
等費用,得專案申請並由本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
被害人因故無法出示健保卡且醫院無法於電腦查詢健保身分
,或離院後三個月未回院補健保卡者,得不受前項金額限制。
第六條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各該醫療院所收費規定辦理。
二、由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或諮商輔導個別專業人員提供者:
(一)個別諮商與輔導: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每人每年最多補助二十小時。
(二)二人以上諮商與輔導(含夫妻或家族諮商等):每小時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每件每年最多補助二十小
時。
(三)團體治療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每一團體每年最多補助二十小時。
(四)諮商人員交通費:依本府差旅費支給標準辦理。
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間之補助時數,得視情形酌予增減,其補
助期間以二年為限。但有特殊情況,經本府評估確有需要者,不在
此限。
第七條 訴訟及律師費用原則之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訴訟費用:
(一)每案第一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每案第二審及第三審最高各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律師費用:
(一)每案偵訊階段委任律師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二)每案每一審級委任律師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三)每案每次撰狀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三、律師諮詢費用:補助律師出席費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與第一目或第二目重複競合者,依第
一目、第二目為補助上限。
第八條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依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核發,每
人同一事件最高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案件以補助一次為
限。
第九條 庇護安置費用之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機構安置:依安置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當年度訂定之安置
契約或計畫等標準覈實補助。
二、飯店、旅館安置:經安置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協助安
置者,酌以補助每房每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補助期間
以七日為限,且須為合法旅宿業。
第十條 通譯費用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三百元,未滿一小時
減半支給,通譯人員到場往返之交通費依本府差旅費支給
標準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費費用之申請,應依規定檢附下列
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及辦理費用核付:
一、醫療費用:
(一)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領據、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資料提出申請。
(二)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者:檢附領據、費用明細表
、評估報告或個案輔導紀錄、專業人員資格證件。
(三)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申請書、被害人領據、
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身分證影本或代為申請
電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訴訟及律師費用:
(一)訴訟費用:檢附申請書、判決書或起訴書影本、
被害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或代為申請電子
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訴訟費用收據正本。
(二)律師費用:檢附申請書、委任狀影本、律師費用
收據正本、律師資格證明文件及被害人身分證或
戶口名簿影本(或代為申請電子戶籍謄本同意書
)。
三、緊急生活扶助費用:檢具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及
社工人員調查報告、領據正本。
四、庇護安置費用:
(一)機構安置:依安置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當年度訂定
之安置契約或計畫等檢具相關資料。
(二)飯店、旅館安置:由安置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檢具
公文、清冊、飯店(旅館)發票、主管機關領據。
五、通譯費用:檢具申請書、服務清冊(需含服務日期、
服務時間起迄、通譯人員居住地及提供通譯服務地、
服務紀錄摘要)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或代為申請
電子戶籍謄本同意書)。
第十二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申請期限如下:
一、醫療費用、心理復健費用,應於就診結束發生後三
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應於提出訴訟至判決裁定後
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律師諮詢費用,應於諮詢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四、緊急生活費用,應於受害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五、庇護安置費用依安置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當年度訂定
之安置契約或計畫辦理,如居住飯店、旅館者,則
應於居住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六、通譯費用應於提供通譯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各款逾期未申請者,不予補助。
第十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款項由本府逕撥匯入申請人或執行專
業保護事務者帳戶;如應匯入申請人帳戶者,因有特殊
情況致無法匯入,得由申請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
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