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六十
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設籍或實際居住屏東縣(下稱本縣)之兒童及少年符合下列情
事之一者,屏東縣政府(下稱本府)得安置於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四、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經法院裁定安置。
五、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
前項安置應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以書面為之。但第三款及
第四款,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府得將寄養業務,委託依法設立並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
民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下稱受託單位)辦理。
前項委託,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並以書面為之,載
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
委託期間等事項。
第四條 本縣寄養家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實際居住在本縣。
二、申請人應年滿二十五歲,未滿六十五歲。
三、申請人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法定傳染
疾病及無不良素行紀錄。
四、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同意接受擔任寄養家庭。
五、家庭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六、住(居)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
第五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申請為本縣寄養家庭,申請時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
一、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或實際居住本縣之證明文
件。
二、申請人最近三個月內財稅資料及家庭收入證明。
三、申請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最近三個月內地區教學醫
院以上層級之健康檢查證明。
四、申請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最近三個月內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經本府或受託單位初審通過,申請人及其配偶應
依規定完成教育訓練課程,並經審查合格後,始具本縣寄養家庭
資格。
第六條 寄養家庭接受寄養之人數,與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合計不得
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發展遲緩兒童及身心障礙者合計
不得超過二人。但兄弟姊妹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照顧寄養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發生變故時,應立
即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本府或受託單位得要求提供寄養兒童或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
。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或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
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或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及社會行為之適應能力
,並教育輔導回歸原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或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之必要協助,以加強其
生活及教育之學習。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對於寄養兒童或少年之背景應予保密,以維護其權益。
八、寄養期間,非經本府或受託單位陪同,不得擅自讓兒童或少
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
九、依本府或受託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安排寄養兒童
或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探視,並配合實施本府訂定之兒童及
少年原生家庭處遇計畫。
十、寄養兒童或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遵守本府安排,由其原生
家庭領回扶養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一、寄養家庭須參與及完成本府或受託單位所規劃之訓練。
十二、其他本府或受託單位規定應配合事項。
第八條 寄養家庭須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不定期督導及考核。
本府應每年定期辦理寄養家庭之考核,並得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或學校辦理。
前項考核之實施期程、項目、指標、流程及標準等事項,應
於考核實施前通知寄養家庭。
第九條 寄養家庭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或終止寄養照顧契約,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寄養家庭資
格: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因故意犯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利用寄養兒童或少年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四、不符合品行端正、身心皆健康良好。
五、無法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之訓練、訪視、評估、督導專業處
遇,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住居所遷移未經本府及受託單位同意。
七、住居所遷出本縣。
八、違反第七條各款規定。
九、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十條 寄養費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中央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一點八倍為上限。
二、少年以中央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二倍為上限。
三、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或發展遲緩兒童者,各增加前二款寄
養費之零點二倍。
前項寄養費包括生活費、服裝費、一般醫療費及教育費。
寄養兒童或少年經轉換至少二個寄養家庭後,仍難以照顧致
寄養家庭無意願照顧,本府得於寄養費外,經專案簽報核准給予
津貼,以維個案權益。
第十一條 寄養兒童或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
擔。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未符合前三款資格,如經評估為特殊經濟困難且無力支付
寄養費者,經專案簽報核准後,得全額補助。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安置或依第五十七條經法院裁定安置之
兒童或少年,其寄養費得由兒童或少年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全額支付。
第十二條 寄養兒童或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重大傷病醫療費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或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
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十三條 委託寄養之兒童或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得依
需要或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或師長申請,安排探視兒童或
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安置或依第五十七條經法院裁定安置個
案,應經本府許可,並依指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或少
年,不遵守指定者,本府得禁止之。
本府或受託單位安排前二項探視時,應尊重兒童或少年之
意願。
第十四條 兒童或少年經安置於親屬家庭寄養時,不適用本辦法第四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六款及第七款
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