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就副縣長或本府具法制專長之人
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及所屬機關之人員調派
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
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
,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三條 主任委員負責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承辦人員。
本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會務。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職等及員額,另以編組表定之,報經行政
院核定後實施。
第四條 本會會議視業務情況不定期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
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第五條 訴願決定應經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條 本會審議訴願事件時,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紀錄,編為第一項紀錄之
附件。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意見與決議不同時,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
錄。
第七條 訴願決定書、移轉管轄及勘驗調查均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八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發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