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建築開發業之管理,建立建築開
發生產秩序、提升建築物品質、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協助建築管理業務之推
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縣建築開發業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凡於本縣轄區從事建築投資及綜合開發之建築開發業者,應加入本縣建築
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第 4 條
建築開發業者申請建造(雜項)執照暨申報開工時應向同業公會報備登記
,並檢具該公會年度會員證書影本。
第 5 條
同業公會應對業者入會、退會及本縣轄區投資建築及開發案之區位、總樓
地板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等,每半年彙報本府。
第 6 條
本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建築開發業涉有海砂屋、輻射屋或施工品
質重大瑕疵之紀錄者,應主動通知監造人加強監工並負監造責任。
第 7 條
同業公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區建築開發所發生之糾紛處理、紓困及獎懲等
事項,應將成果報本府備查。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