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安置遭遇困難或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及其未
成年子女(以下簡稱個案),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獨力照顧共同生活之十八歲以下未婚子女之人
,並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遭遇家庭暴力。
二、性侵害。
三、離婚。
四、喪偶。
五、非婚生子未經生父認領。
六、配偶服刑一年以上或失蹤半年以上。
七、其他家庭變故等因素。
新移民與本縣縣民辦理結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於尚未取得本
國國籍前,經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確有居住需求者,得不受
設籍本縣限制。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庇護處所:係指提供個案短期緊急安置保護服務,期限以三十日
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個月。
二、中途之家:經評估有中長期住屋需求,需提供後續服務安置者。所謂
中期為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所謂長期為期
限以六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至一年。
個案於安置處所之安置期限屆滿前,本府應予評估,必要時得予延長。
第四條 本府應結合相關社會資源建立庇護服務網路,並依實際狀況,規劃設
置緊急庇護處所及中途之家,為個案提供服務。
前項緊急庇護處所及中途之家得以公設民營或委託已立案之財團法人
或公益社團法人辦理。
第五條 個案進住於下列處所期間內,所需費用標準如下:
一、緊急庇護處所:以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對象安置為
原則,安置所需費用依屏東縣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辦法、屏東縣辦理
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辦理。
二、中途之家: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各款需安置處所者,個案應繳納水電使
用費及保證金;其費用及相關管理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第六條 個案進住於第三條所列處所期間內,處所得依其個別狀況,擬定服務
計畫,提供安全維護、危機處遇、支持性服務、隨行子女協助、資源轉介
等服務,協助其心理及社會適應。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處所之空間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並應具有
下列設施設備:
一、盥洗衛生設備。
二、寢室(含書桌椅)。
三、廚房。
四、餐廳。
五、會談室。
六、兒童遊戲室或多功能活動室。
除上述設備外,並得視需要設置辦公室、會議室等設施或設備,並得
視第三條所列處所大小及實際使用情形靈活併用。
第八條 第三條所列處所應置下列人員:
一、兼任主任或督導。
二、社工人員。
緊急庇護處所除上述人員,亦須設置生活服務(輔導)員。依可收容
人數計,每八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之。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輔導之人或其家庭,緊急庇
護所及中途之家建立個案資料,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
,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密或公開。已安置之保護個案需轉介
時;其個案資料經徵得案主同意得隨同轉介。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執行。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