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殯葬設施、服務及殯葬行
為之管理與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殯葬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指殯儀館、禮廳、靈堂、火化場、
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
第四條 本府得視需要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或殯葬設施;鄉(鎮
、市)公所得申請設置殯葬設施。
前項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共同經營之。
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其經核准設
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
施工者,廢止其核准;遇有變更情事,應檢具計畫報本府核准,
始得辦理變更設置。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後,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位於山地原住民鄉地區之公立公墓面積小於二公頃者,依
其人文及習俗,得免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服務中心、公共
衛生設備、給水與照明設備及停車場等應有設施。
第七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並備具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應以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標示繪製設置
基地界址周邊距離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或航空照相圖。
二、設置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以標示一千二百分
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應以標示六百分之一比例尺,測量繪製各項設
施。設置於山坡地殯葬設施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
一公尺。
四、興建及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
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備具立
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劃定為殯葬設施用地或在非都市土
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等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書表。
九、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如不符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申請人
應就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書,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先發給同意興
辦事業計畫證明文件。並依法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後,檢附土地
登記謄本,報本府備查。但申請人逾六個月未依規定辦理變更
編定者,應撤銷本同意興辦事項。
本府對殯葬設施之申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應依文
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勘查表審查之。
第八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儀館或非公墓之骨灰骸存放設
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
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
其地點距離之限制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學校、醫院、幼兒園不得少於一百公尺。
二、戶口繁盛地區、工廠、礦場、河川應保持適當距離。
三、與貯存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不得
少於五十公尺。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
不得少於一百公尺。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墳墓用地者或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
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殯葬設施之應有設施及其標準,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
法令規定設置之。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
,報本府檢查符合設置規定後,始得啟用:
一、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
二、原同意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核准舊墓更新計畫等函
件。
三、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文件。
四、設施相關圖照。
五、土地登記謄本。
六、地點位置圖。
七、配置圖說。
八、營運計畫。
九、使用、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十、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公、私立殯葬設施就其使用、收費標準及管理方式,應訂
定管理辦法,報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十條 公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浮厝、露棺或露置之行為。
二、偷葬、侵占或損害公墓之行為。
三、墾作、掘取土石及鑿池之行為。
四、其他經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辦理。
第十一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每一
墓基面積不得逾八平方公尺。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
,墓基面積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鄉(鎮、市)主管機關管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
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逾十六平方公尺。超過八平方公尺
部分,每平方公尺增加收費新臺幣一萬元。二棺以上合葬者
,每增加一棺,墓基面積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埋葬棺柩時,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
但採輪葬或疊葬之公墓,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超過地面二公
尺。
第十二條 違反前條墓基面積、高度規定者,各鄉(鎮、市)主管
機關經限期命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報。
第十三條 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管理
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起掘許可
證明:
一、無主墳墓照片。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起掘許可證明,應實施會勘
及調查受葬者或墓主戶籍資料,於公告三個月後,始得核發
之。
前項許可起掘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起掘、火化
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但委由鄉(鎮、市)公所代
為起掘、火化者及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支付相
關費用。
第十四條 依法設置之公立公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影響都市發展、
水土保持或妨礙軍事安全、公共衛生及其他公共利益,經鄉
(鎮、市)公所評估後,認有更新或遷移之必要者,應檢具
辦理更新或遷葬計畫書,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之。
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
二、設施所在位置及面積。
三、啟用時間。
四、更新或遷葬原因。
五、更新或遷葬時間。
六、遷葬之設施位置及面積。
七、遷葬期限。
八、更新或遷葬後原殯葬設施處理方式。
九、原設置、啟用設施之相關文件。
鄉(鎮、市)因前項設施辦理遷葬者,應於遷葬前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四十條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墓主或營葬人
,限期自行遷葬,並在公墓及墳墓前樹立標誌。
第十五條 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或於公園、綠地、森林
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
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
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
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死者遺囑或死者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之書面同意書。
第十六條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者,應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
及方式為之。
骨灰植存深度應達三十公分以上。
第十七條 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鄉(鎮、市)
公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原墳墓照片(含墳墓正面近距離照片、墓碑照片及墳墓前、
後全景照片)。
三、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經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
,得由申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五、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六、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三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
請人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所轄鄉(鎮、市)公所備查
。修繕期間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一項所稱私人墳墓係指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墳
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第十八條 前條申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修繕。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第十九條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者,由鄉(鎮、市)公所查明個案確切之
行為人、時間、地點及事實後,填具案件處理查報表並附照片(
含全景及墓碑)一式二份函報本府。
第二十條 為強化對本縣殯葬設施之管理與輔導,應每二年至少辦理
查核及評鑑一次。經平見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
為提升本縣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服務品質,應每二年分區辦
理評鑑。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