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本縣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三條 本縣縣民,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第四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縣公
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
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
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
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
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屏東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
不超過二千字為限。字數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市)
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第三項分
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第六條規定之提案人數
者,本府應不予受理。
第六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
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七條 本府於收到本縣公民投票之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於六十日內完
成審查。
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
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應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條規定。
二、提案不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經本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六條規定時,本府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
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
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
通過之法律效果;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
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
意見書後,應即將提案及意見書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
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委會辦理公
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
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
署。
第八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逾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市)別
裝訂成冊;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戶籍地址。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
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出者,應不予受
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
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
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並
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
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一條 選委會應於本縣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
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
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
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台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台提
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
辦法規定。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