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審核作業,特依據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係指設籍本縣,經本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
或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
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三、本要點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前點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
定。
五、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關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收益。
(三)其他收入:指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係指包括下列
各項收入:
1.親友濟助。
2.捐款。
3.獎金。
4.失業給付。
5.贍養費收入。
6.征屬津貼。
7.保險給付。
8.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卹金。
9.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及賠償金。
10.國民年金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11.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
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
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
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本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
之情形者,撤銷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
六、本要點所稱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孕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三款之認定以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公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所
開具最近三個月內之診斷書醫囑無法工作,為無工作能力者;第五款
「獨自扶養」以無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兄弟姊妹、年滿十八歲以
上之直系血親卑親及未使用政府托教資源者為認定標準。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
庭以一人為限。
七、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
(三)委託辦理者,應檢具委託人身分證正本、影本、印章。
(四)國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或學生證影本。
(五)身心障礙者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及懷孕或生產之婦
女應檢具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所開具最近三個月內之診斷書。
(六)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應檢附護照影本或居留證影本等相
關文件。
(七)應徵召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九)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
最近六個月之協尋記錄)。
(十)受監護宣告者應檢具受監護宣告證明。
(十一)有領取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或遺屬撫卹金者,應檢附相關文
件。
(十二)軍職人員或教師,應檢附最近一年度薪資證明。
(十三)其他證明文件。
八、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
生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原受理單位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戶籍遷出外縣市。
(八)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九)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九、申請人應向本府派駐各鄉(鎮、市)審核員提出申請,檢附資料齊全
者,審核員應於一日內至審核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
辦系統完成輸入作業,待財稅資料轉入後由審核員於一日內進行初審
,派駐各鄉(鎮、市)初審完成之案件需於一星期內送達本府複審,
複審人員應於收受初審案件三日內完成複審。
十、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審查採書面審核方式。申請案件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郵遞申請者,以本府收受
申請表件為準,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自受理申請日當月生效。如經本府
通知申請人補件,應於收到補件通知日起二十日內補齊,逾期未補件
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本府
受理申請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申請人撤回案件須填具撤件切結書
。
重新提出申請者,仍應依本要點第七點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受理單位申
請。
十一、申請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時,得於文到三十日內向本府社會處提出申
覆,或於收到處分書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送本府或逕向衛
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逾期以重新申請論。
十二、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除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
並命其繳還中央與本府溢付之保險費;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各款情事之ㄧ者。
十三、本府辦理本審核作業,應至少每二年辦理重新清查,清查期間未提
出申請者或經清查資格不符者,自清查期間結束後當月起,停止其
保險費補助。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國民年金法、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