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溫泉使用事業者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發給溫
泉標章標識牌,經審查合格發給溫泉標章標識牌者,應繳納溫泉標章標識
牌費新臺幣二萬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亦同。
第 4 條
本府受理溫泉標章標識牌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限期繳納溫泉標章標識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將申請案件駁回。
第 5 條
溫泉使用事業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說明牌者,應繳納說
明牌費新臺幣五千元。
第 6 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費經繳納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
辦理外,不得要求退費。申請案撤回或經審查駁回者,亦同。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