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及合理分配有限資源,提升
補助業務效益,特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對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
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民間團體:係指經主管機關立案之團體、非營利組織、社會
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但政治團體不在補助之列。
(二)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係指經主管機關立案,且其設
立宗旨、目的及主要任務為從事教育、文化、兒童、少年、
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業務
推展之弱勢社會團體為限。
三、對民間團體補助事項,除中央及本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本府各機關、單位辦理前項事項,得依補助性質,訂定相關審查規
範。
四、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活動部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但社區或民間團體推動具有教育、文
化、環境及綠美化內容或專案簽請核准之活動,不在此限。
(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
務者。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含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或申請補助之計
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者。
五、本府對民間團體補助事項之項目及活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項目:與團體成立宗旨有關研習、參訪、觀摩活動之鐘
點費、撰稿費、場地費、印刷費、交通費、評審費及保險費
等, 上述費用以外之經費,以本府核准為限。
(二)不予補助項目:
1.國外旅費、獎金、工作津貼及汽機車。
2.旅遊性質之交通費、餐費及住宿費。
3.建造、修繕或購置私人建築物與其土地定著物。但因政策需
要且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提供五年以上無償使用者,不在此
限。
4.私立社會福利機構設備(不含財團法人)。
5.職業團體之設備。
6.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及例行會議。
7.其他經本府認定超出使用效益之設備。
(三)凡有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不予補助:
1.一年未召開會(社)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
2.任期屆滿未改選。
3.限期整理。
4.財務資料未依規定陳報。
5.立案未滿一年。
六、民間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檢附詳實之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明細表,
備具申請函及申請單位聲明書提出申辦;如經由鄉(鎮、市)公所
陳報者,依其程序辦理。
七、各機關、單位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辦理。
八、民間團體對各項受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二十日內,應檢附領
款收據、成果報告(含照片)、實際支用明細表(如接受二個以上
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原始憑證等相關資
料辦理核銷事宜,如屬設備補助,應再檢附納入團體財產證明文件
;逾年度不辦理者,本府除將原核准補助經費註銷外,且不辦理經
費保留。
八之一、補助經費如有剩餘應予繳回。
九、本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案件,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外,應將補助事項、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
資訊,按季於網站公開。
十、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
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無正當理由逾越核銷期限者,各機關、單位得予列管,列入下次補
助之考量。
十一、民間團體同年度同一申請補助案件,應一次向本府一個機關、單
位提出,不得重複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