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前項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
自治條例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務為目
的,經本府許可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係指下列之一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
藝術、攝影、廣播、電視及其他各類文化藝術之創作、研究、
教學、展演及策劃、推廣等。
三、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
文化交流。
四、其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三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之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
業所需之經費,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
百,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
代之。
第四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
法院聲請登記,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本府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
執行人。
第五條 文化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名
稱應加冠財團法人屏東縣及文化藝術屬性。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
定捐助章程。
第六條 申請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式四份,向本府提出:
一、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
印鑑清冊。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
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五、財團法人印信。
六、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
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所有董事、監察人互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及符合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
八、工作計畫。
九、事務所合法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及籌備會會議紀
錄。
十一、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
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逕行駁
回之。
第七條 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
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
報本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完成登記之文化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
然人名義為之。
文化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八條 文化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並應為單數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董事總人
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置有監
察人者,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任期與董事同
。
二、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並應為單數,
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
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置監察
人二人至五人,其任期與董事同,期滿得連任。董事總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本府遴聘擔任。董
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人數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之關係。
五、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一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
之董事報經本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
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普通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特別決議應有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陳報
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
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文化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
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
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有關文化法人合併,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
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始得合併。
第一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合併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府得
派員列。
第十三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本府派員檢
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
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
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
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
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十四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報本府核定。
文化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於年度結束後
一年內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
本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年度收入總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
。
第二項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文化法人應依設立目的,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編製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府備查;其與洗錢或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編製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府備查。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每年由本府將其經費預算及財務報
表(決算報告),送本縣縣議會審議。
第十六條 文化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
配賸餘之行為。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者,除應依法課徵
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設立宗旨有關
事業之支出。
第十七條 文化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
理符合設立目的及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應以捐助章
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四、其他經本府許可之情形
第十八條 文化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
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
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文化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
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經本府公告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於增加財源
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
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之現金總額。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十九條 本府得檢查文化法人之業務,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本府得要求文化法人提出報告說明或提示其他
相關文件資料。
第一項之檢查,本府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
關機關派員會同為之。
第二十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自
治條例、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
目的。
五、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六、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者。
七、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
第二十一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
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本府得向法院聲請選
任清算人。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