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
保護局及各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拖吊及保管收費標準如下:
一、拖吊費: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下同)二百元。
(二)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台幣一百元。
(三)小型汽車每輛次一千元。
(四)大型汽車每輛次三千元。
(五)曳引車每輛次三千元。
(六)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六千元。
(七)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次三千元。
(八)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八千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每輛次八千元。
前項機具、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保管人如以本身動力行
駛或自行配合移置至保管場所者,免收拖吊費。
二、保管費: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
(二)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日五十元。
(三)小型汽車每輛每日二百元。
(四)大型汽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曳引車每輛每日一千元。
(六)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每日一千元。
(七)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每日五百元。
(八)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每日六百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每輛每日六百元。
保管費之計算,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在拖離後五小時內領車者,
不予計收。
第 4 條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移置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