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
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第 3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第
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
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
記證)。但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但取得土地共有人自行協議、法院判決、經行政機關公告分管者或其
承受人不在此限。)或租約;公有土地,應另附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各項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
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逾期三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核處。
第 5 條之1
大鵬灣遊憩區內已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
新證者,除因繼承取得陸上漁塭,得繼續申請核發新證外,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辦理核發新證;依第四條及第六條申請核發新
證者,亦同。
第 6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換發。
第 7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 鎮、市 ) 公所提出申請,並經核轉本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8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9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由本府註銷之。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養殖漁業人或養殖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
產生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1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傳染病防
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府得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人之養
殖申報資料,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份證明。
第 13 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廢止其養殖
漁業登記證。
第 14 條
本規則訂定前已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是用至
有效期限屆滿,如須繼續經營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養殖設施如有建築物及魚塭用水應依建築及水利相關法規辦理。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