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飲食場所:
(一)供應公眾飲食之餐廳、飲食店、酒家、茶室、酒吧、飲料店、小吃店
、飲食攤販、外燴飲食、食品自動販賣機與其他飲食業、娛樂業及旅
館業之飲食場所。
(二)機關、學校、醫院或團體附設供應飲食之場所。
二、從業人員:指在公共飲食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三、有效殺菌,指採用下列方法之一者: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將毛巾、抹布等煮五分鐘以
上,餐具煮一分鐘以上。
(二)蒸氣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氣加熱,將毛巾、抹布等加熱十
分鐘以上,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將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四)氯液殺菌法:以游離餘氯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二百之氯液,將餐具浸入
溶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十一度以上之乾熱,將餐具加熱三十分
鐘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第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與食品直接接觸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備。
三、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可之
檢驗機關申請檢驗,由檢驗機關採樣,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使用
時,每年至少應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五年。
四、蓄水池(塔、槽)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且每年至
少清理一次並做成紀錄,以備查考。
五、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保持十
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第五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場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隨時清掃,保持整潔,空地應酌予舖設水泥、柏油或植草皮等,以
防灰塵。
二、應有完整之排水系統,並經常清理,保持通暢。
三、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措施,以避免食品遭受汙染。
第六條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廚櫃或其他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用器具裝貯並加蓋。
三、冷藏時食品中心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
凍時食品中心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四、熱藏時,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留存每日所供應之食品菜餚一份,以備查驗。
前項保留之食品菜餚應標示日期、餐別,並置於攝氏七度以下,
保存四十八小時,並應防範遭受污染。
第一項所稱食品業,其範圍如下:
一、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者。
二、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者。
三、單次供應餐飲達五十人以上之觀光旅館餐廳、承攬筵席餐廳、外
燴飲食或伙食包作業者。
第八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餐具及擦拭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竹製、木製筷子或其他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二人以上共同
飲食時,應供應專用匙、筷、叉等,以便分食。
二、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者,應供應用畢即行丟棄之餐具。
三、餐具及擦拭用品應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四、食品或與食品接觸之餐具及擦拭用品,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潔劑或
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水洗滌。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六、供應顧客之擦拭用品除經有效殺菌者外,以消毒衛生紙巾為限。
第九條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性質分類集存,易腐敗者,應先裝入不透水密蓋(封)容器內
當天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洗滌清潔。
二、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
孳生。
三、不得堆放於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
場所內。
第十條 自動販賣機應標示營業負責人姓名、住址或商號名稱、地址及電
話。其與食品直接接觸部分應隨時保持清潔。
第十一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檢
查或抽驗,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置食品衛生負責人,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並應將其名牌懸掛於明顯處。
第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第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前手部應用清潔劑洗淨,工作中吐痰、擤鼻涕、入廁或有
其他可能汙染手部之行為後,應即洗淨後再工作,與食品直接
接觸之從業人員不得蓄指甲、塗抹指甲油或配戴飾物。
二、調理食品時,應穿戴口罩。若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行食
用之食品時,應穿戴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澈底洗淨
及消毒。
三、工作時必須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
四、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行為
,試吃時,應使用專用之器具。
第十五條 公共飲食場所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前項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結核病。
二、A型肝炎。但提出健康檢查Anti-HAV抗體(IgG)陽性或接種二劑
A型肝炎疫苗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傷寒。
四、手部皮膚病。
第十六條 新進人員應檢具合格健康檢查證明後,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始
得僱用。
第十七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應負責督促從業人員按期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患有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
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
之工作。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單
位所辦理之衛生講習。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輕微者,本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