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屏東縣為加強推動勞工福利及育樂服務,並規範所轄各場地
(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
理單位為本府勞工處,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協助管理之臨時人員。
本場地得視業務需求委託登記有案或立案之團體或機構管理
維護。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指本處所轄勞工育樂中心、青年學院
、青創聚落及其附屬場地及設施。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繳納各項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以
辦法訂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收取場地費。但得酌收清潔費或空調
費:
一、本府舉辦、合辦或委辦之活動。
二、經上級機關交辦或本府核准辦理之活動。
本縣縣級總工會、各級工會之集會及勞工教育、訓練及勞工
福利推廣活動;其場地使用費經本府核准得減收百分之二十。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應檢具申請表及各項活動程序表,並繳納
場地使用費,經核准後使用。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府通知應即停止或延期使用場地,
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一、舉辦活動或演出節目違反法令規定。
二、上級機關或本府急需使用。
三、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損害本場地各項設施及設備,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
六、違反本自治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除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外,申請人所繳納各項費用不予
退還。
第 七 條 使用場地設施及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或遺失時應照價
賠償。
申請使用者,如活動前需裝台、排演或預演,應於使用前辦
妥有關手續,並於使用完畢當日回復原狀交還,違反者得由本府
代為僱工拆除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二項賠償及僱工費用,應限期追償,逾期未繳納者除依
法追償外,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場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
等各項設備。
如需臨時另接電源或其電器設備時亦同,並會同本府專業人
員辦理。
第 九 條 申請使用場地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宣傳海報標語時,應於
本府指定地點設置或張貼。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場地舉辦各項展覽活動,應自行看管展覽品,本府
不負保管責任。
第十一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人
負責,並協調本府處理。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場地,得投保意外及平安保險。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場地因故改期或終止時,應於使用前一週申請改期
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