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
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區分原則如下: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下列規定之寬度為命名或更名:
(一)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具有指標意義之重要道路,得為大道。
(二)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但道路長度未達二百公尺
者,仍列為巷、弄。
(四)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五)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在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得以下列標準為區分命名:
(一)轄區內之主要道路為路,次要為街。
(二)主要路、街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分段,分界應擇取明顯處劃分之。
第三條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由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鎮、市)公所辦理。但跨兩
鄉(鎮、市)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無法達成協調時,由本府決定之。
前項命名或更名應報請本府核定。
道路更名,經更名範圍內門牌總數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向轄區戶政事務所提
出書面申請,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辦理意見調查,問卷回收數須達更名範圍門
牌總數二分之一,且同意數逾回收數二分之一時,應辦理更名。
前項未達回收數二分之一以上數額者,本府應公告之,並自公告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第四條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慣用、民族文化、表揚善良或重要事蹟等具紀念意義
之人、事或地名。
前項之命名或更名,不得與同一鄉(鎮、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第五條 巷(弄)以路、街(巷)門牌號次定號。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習慣或鄰
近之史蹟命名。巷(弄)之兩端,臨路、街(巷)者,依所臨較寬路、街(巷)
之門牌號次定號。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
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定號。
第六條 道路兩端、分段處,應由鄉(鎮、市)公所豎立路牌,並標示門牌起訖號
次,路牌式樣為綠底白字。
第七條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
以起點左方為單號,右方為雙號;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路、
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巷)者,以先至之
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路街者,以
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第八條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第九條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斜向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街、巷),寬度相等
時編入較合宜之路(街、巷)。
第十條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
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第十一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且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
出入口明顯處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樓次或樓次
之附號。
第十二條
違章建築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以確實有人居住為要件, 經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受理編釘門牌。
前項違章建築房屋不得申請增編、合併門牌。
第十三條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
屋門牌之附號。
第十四條 原編門牌號次重複或錯誤,應辦理門牌改編。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門牌整編
計畫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一、原門牌號次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辦理意見調查,問卷回收數須達
門牌總數二分之一且同意數逾回收數二分之一時。
二、道路命名或更名後,原編釘之門牌已不合實際。
第十六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本府公告,並由
戶政事務所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
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換證照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起造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編釘門牌。
前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領門牌證明書。
第十八條 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次,戶政事務所應按月訂製門牌,
並於三個月內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十九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
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條 各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或門牌初編、增編、改編、補發及換
發,應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或門牌訂製工本費;其收費辦法由本府依規費
法另訂定之。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政府機關主動辦理改編者,免收門牌
證明書及訂製門牌費用。
第二十一條 門牌應釘掛(張貼)於面向正門右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
第二十二條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商(市)場等建築物,
應以臨道路正門編釘門牌,範圍內其他建築物不另編釘,必要時得
編釘附號。
第二十三條 門牌應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鄉鎮市村里鄰名稱
及郵遞區號;其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後,應於門牌點位維護系統標註門牌位置。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