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設立屏東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或派兼之:
一、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二、公會代表二人。
三、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四、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地政處派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會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
第 7 條
本會委員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8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