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案,農藥販賣業者應填具農藥
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之下列文件,向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設立之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新設立之行號請檢附行號名稱預查表)及負責人
身分證影本。
三、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四、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區使
用證明及建物使用執照影本。
五、農藥倉儲所在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區使
用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六、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費。
第 三 條 營業場所及倉儲所在地之土地使用,應符合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有關規定。
農藥倉儲所在地位於其他縣市者,其建物應符合所在地
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有關規定。並
檢附當地縣市政府出具之證明文件,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
第 四 條 申請案經本府審查核准者,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五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
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印
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本府申請換發
,並應繳納規費。申請變更之登記事項為營業場所在地或農
藥倉儲所在地者,應檢附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有關
文件。
第 六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向本府
申請補發,並應繳納補發規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
原農藥販賣業執照繳銷。執照之補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
同,並應註明補發日期。
第 七 條 本府辦理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收費標
準如下:
一、核發執照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執照遺失或毀損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執照換發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執照格式變更或執照內營業地址經政府整編變更而換
發者,免收換發規 費。
第 八 條 本辦法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
費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 九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
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申報之。
第 十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申報備查,本府應於
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府申請,本府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復業日
期後發還。
第十一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應於執照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核發執
照正本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繳納換證規費。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申請展延。
農藥販賣業執照逾期未辦理展延者,視同執照失效,
應重新辦理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