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為加強本縣公園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
之場地而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屏東縣政府,在鄉、鎮、縣轄
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之取締違反禁止規定權限,得委任或委
託其他機關執行。
第四條 公園應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分下列各區管理之。但鄰里公園面積
在二公頃以下及特定性之公園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二、遊憩區。
三、文藝區。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公園周
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第五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棄物收集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目晷台。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憩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戲場設施。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六)停車設施。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台。
(五)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八)停車設施。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內得設置販賣飲食、照相、書報、畫廊
、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總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
公園內新闢兒童遊戲場設施,得邀請社區兒童行使表意權,並
由其家長給予適當之協助,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六條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其建蔽率之基準如下: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二。
前項所指建蔽率,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七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設備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或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規定辦理。但其設計圖樣及裝設位置,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
第八條 公園開放供公眾遊憩,以不收費為原則。但為養護、改善或增
進設施設備,得收取門票,如有不足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實際
需要編列預算辦理。
第九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
一、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但
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酗酒。
三、攜帶危險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立即離開公園;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違規駕駛車輛或停放車輛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條 公園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
五、曝曬衣服。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及秩序者。
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
八、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劃或張貼。
九、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
十、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
十一、露宿。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經制止或命其離開而不聽從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公園開放時間自主管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外,星期日及例
假日不得關閉。
第十二條 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事項及公園平面圖應於大門口公告之。
第十三條 於公園內埋 (架) 設地下 (上) 物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並繳納修復費,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
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責修復賠償。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