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琉球鄉、滿洲鄉、枋山鄉、三地門鄉、霧台鄉、瑪家鄉
、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
鄉。但屬山坡地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內建造鄉村住宅,其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
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其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之工程圖
樣如下:
一 基地位置圖。
二 地盤圖。
三 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 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但選用屏東縣政
府 (以下簡稱本府) 指定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平面、立面圖。
第 4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如下:
一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 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三 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 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
館。
五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六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七 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
八 寺院、廟宇、教會、集會堂。
九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一○ 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四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一一 使用電力 (包括電熱) 在七十五千瓦以上,作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一二 四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集合住宅 (公寓) 。
一三 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