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排除道路障礙車輛,維護交通
秩序與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
車及拖架。
三、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條 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並予以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或不遵
令移置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
妨害交通者。
四、利用道路停放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曳引車及拖架。
五、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
未予處置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四條 車輛移置之執行與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主管機關得委託業者辦理車輛移置及保管業務。
第五條 執行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
置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聯絡電話及保管場
所。
前項標示應使用顏色臘筆書寫之。
第六條 移置車輛一律拖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點應公告週知。
第七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
管理人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大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
、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
名或蓋章以供參考。
第八條 各種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
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七、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八、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車輛區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
第九條 各種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
每輛(個)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八、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算,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在移置五小
時內領車者,不予計收,保管費最高以四十五日計。
第十條 貨櫃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所繳納,保管場所應每日結算,
於次日上午繳庫。
第十二條 保管人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繳納
移置費、保管費之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等事情,應立即通
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移置之車輛執行機關應盡相當注意責任,若因可歸責於人為
疏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