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屏東縣為辦理小船營運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城鄉發
展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小船營運,指小船在核定水域內從事營業行為。
第 4 條
小船營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籌設:
一、小船營運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擬經營新購建之小船規範(規格)及船圖,或現成船小船執照影本。
四、擬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五、擬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六、公司行號資料並登記有小船經營業項目。
小船營運業者應自核准籌設日起六個月內,備置自有載客船舶,向本府申
請營運許可,始得營運;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展
延。但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小船營運業者經申請營運許可同意後,滿六個月尚未營運,或營運後自行
停止營運六個月以上,本府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於期限滿前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准予展
延或暫停營運。
第 6 條
小船營運業者應將票價、保險及乘客應行遵守事項,在碼頭或船舶上明顯
處所揭示。
前項票價,應於營運前送交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7 條
業者應為乘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並將保險單及繳費證明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投保事實及保險金額,應在船票或租船契約內載明。每一乘客投保金
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